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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融资担保政策汇编

四川融资担保政策汇编

来源:   时间:2021-04-07 12:28:12
【政策目录】
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 银发〔2020〕33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21〕2号
 四川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成财金发〔202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
 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深入扎实做好过渡期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2020年度融资担保增量降费及财金互动担保政策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四川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工作的通知
 
 
 
 
 
 
 
 
 
 
 
 
 
 
 
 
 
 
 
 
 
 
【本季度政策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四、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 银发〔2020〕330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的决策部署,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进一步发挥跨境人民币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实体经济需求,推动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境内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
境内银行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备后实施。
(二)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支持境内银行与合法转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
(三)根据商事制度改革,及时调整对业务办理及审核的要求。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相关业务时,无需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银行可将企业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等,作为业务审核、账户开立、企业信息登记依据。企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无需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如后续有新的政策变化,应及时对所涉业务资料审核要求、审核流程等内部业务制度进行调整,按新的内部业务制度进行展业。
二、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
(四)优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形成机制。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更新名单认定标准,完善名单形成制度和流程,支持外贸企业发展。
(五)支持单证电子化审核。境内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境内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在5年内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备查。
(六)优化跨国企业集团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安排。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作为主办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异地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支持银行境内外联动,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境外资金集中管理等业务提供便利化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支持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为确保项目实施而需支付款项的汇出。境内银行开展试点业务,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三、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投融资管理
(八)放宽对部分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使用限制。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形下,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除经营范围中有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九)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现行规定且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以人民币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使用须遵守本通知第八项的规定。
(十)取消对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相关专户管理要求。境外投资者将境内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可将人民币资金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划转至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的账户,无需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使用须遵守本通知第八项的规定。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相关各中方股东无需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或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
(十一)优化对境内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业务的管理。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就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开立多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也可就多笔境外人民币借款使用同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境外借款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原则上应当在借款企业注册地的银行开立,对确有实际需要的,借款企业可在异地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借款结算行以外的银行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为企业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还本付息。企业和金融机构境外人民币借款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签约币种根据实际需要可与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不一致。
(十二)简化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管理。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提前还款额不再计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调整为0.5。调整后的企业境外放款余额计算公式为:企业境外放款余额=∑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企业将人民币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银行须在审核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后,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进行相应信息变更及登记。
四、便利个人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收付
(十三)支持个人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开展。支持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为个人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进一步便利个人薪酬等合法合规收入的跨境收付业务。
(十四)便利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收港澳同名汇款。境内银行可为香港、澳门居民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接收香港、澳门居民每人每日8万元额度内的同名账户汇入资金,境内银行应确保汇入及汇出资金使用符合现行规定,其中汇入资金仅可用于境内消费性支出,不得购买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五、便利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使用
(十五)便利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收境外资金。扩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可接收从境外同名账户汇入的人民币资金。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
    境内银行应不断丰富人民币金融产品,为市场主体在对外经贸活动和国际合作领域中使用人民币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境内银行未按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依法对境内银行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2021年2月4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第九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第十六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 资 委         银保监会     外 汇 局
2020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2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21〕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切实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推动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努力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各方合力,深入实施“五千五百”上市行动计划,提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跃度,强化政策支持,优化营商环境,分类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显著提高上市公司运作规范性,切实增强核心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大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西部金融中心建设提供有效支撑,有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积极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
(一)规范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上市公司要依法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履行诚信义务,维护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切实保障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相关方的权责,形成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督促上市公司、股东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信息。有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四川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财政厅等负责)
(二)发挥激励约束机制作用。支持上市公司实施灵活多样的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依托资本市场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依法依规推动国有企业扩大股权激励面,建立健全管理层和员工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财政厅、四川证监局等负责)
(三)支持市场化并购重组。支持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收购和分拆上市等方式,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资源整合,做优做强。支持上市公司稳妥有序开展境外并购,做好资金筹措、风险防控和境内外业务整合,打造行业龙头企业。鼓励各类并购基金、股权基金参与企业并购,鼓励银行机构为并购提供并购贷款、银团贷款。有关部门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为符合要求的并购项目提供政策指导、融资协调和便利服务。〔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商务厅、财政厅、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等负责〕
(四)推动上市公司引领产业升级。优化上市公司首发融资和再融资募投项目落地服务,支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为省、市、县重大产业项目,协调解决项目落地过程中的用地、环评、基础建设等问题。鼓励上市公司用好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直接融资工具。支持上市公司设立研发机构,在重大关键技术研发上取得突破,形成我省产业发展技术优势。推动上市公司发挥资本、技术和品牌等优势,与配套企业联动发展,带动区域产业创新升级。〔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科技厅、四川省税务局等负责〕
三、深入实施“五千五百”上市行动计划
(五)推动规模以上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给予改制企业“一户一策”指导,支持企业加快改制步伐。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为改制企业提供财务、投资及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服务,或根据当地企业改制和地方财力情况对完成改制的企业给予适当支持。推动改制完成企业到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融资及上市培育孵化。〔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等负责〕
(六)提升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质量。结合产业优势和发展目标,将“5+1”现代工业、“10+3”现代农业、“4+6”现代服务业重点企业纳入当地培育机制。动态筛选符合产业政策、主营业务突出、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进入全省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支持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等企业发展壮大。分层次、分行业、分梯队提供政策支持和融资对接服务,提升入库企业培育“含金量”。〔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经济和信息化厅、科技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四川银保监局等负责〕
(七)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具体困难和问题。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开辟上市协调绿色通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土地房产变更、资产转让以及产权确认等历史遗留问题,降低企业改制成本,加快企业上市步伐。〔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等负责〕
四、持续优化综合服务供给
(八)打造上市和并购服务平台。发挥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在帮助企业规范提升、培育上市及私募融资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托四川省上市公司协会,联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西部基地、深圳证券交易所西部基地和新三板西南基地,搭建集并购项目库、路演中心和融资服务为一体的并购信息服务平台。〔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等负责〕
(九)加强中介机构队伍建设。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建设一支以境内外知名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核心的专业化队伍。支持本地证券公司创新提质,增强资本实力。积极发挥“金融顾问”制度作用。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建立中介机构执业业绩档案,采取通报黑名单和正向激励等形式,提升中介机构服务质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财政厅、司法厅等负责)
五、分类解决上市公司重点难点问题
(十)着力推动上市公司突出风险化解。建立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处置机制,支持银行、证券、保险、私募股权基金等机构参与风险化解。指导、督促上市公司多措并举,积极盘活存量资产、缓解财务压力,防范化解债券违约、贷款逾期等风险。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督促相关责任方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法院等负责〕
(十一)积极帮助上市公司纾困解难。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设立纾困基金、发行纾困债,采取协议受让股权、参与定增等方式纾解省内上市公司风险。对生产经营基本正常、面临产业周期性谷底或财务暂时性困难的上市公司,及时协调帮助其克服困难,必要时采取纾困帮扶、增信保障等措施。对受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依法提供产业、金融、财税等多方面支持,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支持面临持续经营困难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脱困。〔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四川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法院等负责〕
(十二)强化综合监管和执法协作。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与市(州)政府要加强上市公司重大异常信息、重大风险信息共享。各级国有资本省外收购上市公司拟迁入省内的,应综合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做好风险评估。各地政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一司一策”制定上市公司重大风险化解方案,指导做好投资者权益保护、退市等相应工作安排。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要求,提高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法违规成本。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案件。〔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省法院、公安厅、司法厅等负责〕
六、着力确保上市公司退出平稳有序
(十三)稳妥推动多元化退出。切实转变观念,畅通主动退市、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上市公司多元化退出渠道。加强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监测,对存在业绩持续滑坡、大额亏损、经营现金流差、财务状况恶化、商誉净资产占比较高、面临债券兑付回售压力等问题的上市公司进行重点关注,制定落实相应风险应对措施。推动面临持续经营困难且无存续价值、救治无望的上市公司,通过主动退市或破产清算实现有序出清。〔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法院等负责〕
(十四)配合做好退市工作。对触及强制退市标准的公司,及早制定退市应急预案,确保公司平稳有序退市,维护社会稳定。上市公司退市过程中,要强化市场纪律,避免企业恶意逃废债行为,防止引发重大金融风险。〔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法院等负责〕
七、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工作合力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发挥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四川省)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落实完善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的要求,形成监管合力。各市(州)政府要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的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机制,鼓励将企业发行上市和上市公司融资并购、风险化解、质量提升等纳入工作考核。〔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等负责〕
(十六)强化政策支持。各地政府要建立健全覆盖企业股改、挂牌、上市、再融资和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扶持政策。支持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方向的上市公司依法依规享受减税降费和财政补助政策。持续优化省级财政直接融资奖补政策,加大对企业直接融资的支持。积极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加大对股改上市和并购重组项目的投资力度,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入相关领域。引导商业银行加强对省级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入库企业、优质上市公司的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等支持。〔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四川省税务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四川证监局等负责〕
(十七)优化发展环境。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营商环境,清理市场准入壁垒,支持各类所有制上市公司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强化法治宣传,支持、引导上市公司专注主业、稳健经营,落实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主体责任,从源头上防范风险。推进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治力度,为上市公司健康发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证监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委宣传部等负责〕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0日
 
 
 
 
 
 
 
 
 
 
 
 
 
 
 
四川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林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取得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集体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等商品林的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一般公益林的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三)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经营权,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经营权;
(四)国家规定的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经营权。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林权
(三)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权;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林权;;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须出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或公证书;
(三)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形成书面决议,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土地在抵押期间原则上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而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草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第十一条  办理集体统一经营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家庭林场(农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3.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2.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3.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4.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5. 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指导和监督;
6.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7.无不良信用记录,三年内无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第四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林业和林下经济发展相关的项目。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对于列入国家和省级规划的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抵押林地经营权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林业的经济特征、资金需求及贷款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给予利率优惠,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
对符合贴息贷款政策的林权抵押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申报程序和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含)人民政府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九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贷款金额超过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通过森林资源调查和价格咨询等方式进行评估。集体经济组织 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抵押,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需要评估的抵押物,抵押人应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三)除承包农户外,应提供林权或土地流转承包合同;
(四)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各类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70%,具体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风险控制条件确定。
抵押率应综合考虑贷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林权抵押的,持以下文件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抵押林权证书可由抵押权人代为保管。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林权证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拟抵押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七)抵押物经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八)备案登记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林权登记;
(二)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林权是否明确;
(三)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务额限度、债务确定的期限是否正确;
(四)申请人与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审核事项。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和三方信息共享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台帐》(见附表1),以备查阅。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有采伐审批权的,备案登记机构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林权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该抵押物的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抵押的林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持贷款结清凭证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的林权证书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构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管护机构对抵押林权进行管护,继续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抵押权人也有权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保证抵押财产安全。
第三十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抵押林权办理转移登记,林木采伐审批机构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木采伐审批机构在接到附有抵押权人同意采伐意见书的林木采伐申请后,方可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构应按规定优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  有条件的地方应依托市(州)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林权政策、林权流转交易等服务信息,防控林权抵押风险和方便抵押林权处置。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应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政策性林权收储担保机构。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权收储、信贷担保、抵押物处置等提供服务。
三十八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伐、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三十九 抵押权人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四十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十一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成财金发〔202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
为维护贷款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
二、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
三、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贷款本金应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若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方式,则应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四、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复利计算方法即内部收益率法,具体示例见附件。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说明是单利。
五、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本公告执行。
附件:采用内部收益率法计算贷款年化利率示例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采用内部收益率法计算贷款年化利率示例。
计算贷款年化利率较为公允的方法是,根据借款人的借款本金、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期数等要素,考虑复利后计算得出的年化内部收益率(IRR)。计算公式为:
 
其中,n为年内还款频率(例如,每月还款一次为12,每3个月还款一次为4,每年还款一次为1),T为还款年数,由此计算得出的IRR即为年化利率。
一、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类产品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例如,某贷款产品,期限为2年,本金为10万元,2年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本付息11万元。上述贷款的年化利率约为4.88%,计算过程为:
 
二、分期偿还类产品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每期需偿还一定数额的本金,并支付实际占用的本金在该期所产生的利息。如使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方式分期偿还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等。
例如,某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按月还款,共240期,本金为10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照还款计划,从借款后第一个月末起,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6599.6元。上述贷款以单利计算的年化利率约为5%。以IRR方法计算的年化利率约为5.12%,计算过程为:
 
三、收取费用的产品
借款人需在借款当期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等与贷款直接相关的费用,并在还款期内,分期偿还一定数额的本金和费用。
例如,某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期限为1年,按月还款,共12期,本金为10万元。按照还款计划,借款人在借款当期一次性支付1000元服务费,并从借款后第一个月末起,每月等额偿还8833.3元,其中本金100000/12=8333.3元,分期费(按初始贷款本金的0.5%计算)100000*0.5%=500元。上述贷款以单利计算的综合年化利率约为12.80%。以IRR方法计算的综合年化利率约为13.58%,计算过程为:
 
 
 
 
 
 
 
 
 
 
 
 
 
 
 
 
 
 
 
 
 
 
 
 
 
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深入扎实做好过渡期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办(乡村振兴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扶贫小额信贷是金融扶贫的重要创新,是精准扶贫的重要抓手,是脱贫攻坚的品牌工作,在解决建档立卡贫困群众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支持贫困地区产业发展和改善乡村基层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如期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决策部署,扶贫小额信贷政策在过渡期内将继续坚持并进一步优化完善,切实满足脱贫人口小额信贷需求,支持脱贫人口发展生产稳定脱贫。现就做好过渡期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通知如下:

一、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要点
(一)支持对象:建档立卡脱贫人口,以户为单位发放贷款。边缘易致贫户可按照执行。
(二)贷款金额:原则上5万元(含)以下。
(三)贷款期限:3年期(含)以内。
(四)贷款利率:鼓励银行机构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放款,贷款利率可根据贷款户信用评级、还款能力、贷款成本等因素适当浮动,1年期(含)以下贷款利率不超过1年期LPR,1年期至3年期(含)贷款利率不超过5年期以上LPR。贷款利率在贷款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五)担保方式:免担保免抵押。
(六)贴息方式:财政资金对贷款适当贴息,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和财力状况,合理确定贴息比例,保持过渡期内政策力度总体稳定。
(七)风险补偿机制:已设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的县保持现行机制基本稳定,鼓励其他地区通过适当方式分担贷款风险。
(八)贷款用途:坚持户借、户用、户还,精准用于贷款户发展生产和开展经营,不能用于结婚、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也不能以入股分红、转贷、指标交换等方式交由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
(九)贷款条件:申请贷款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通过银行评级授信、有贷款意愿、有必要的劳动生产技能和一定还款能力;必须将贷款资金用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业和项目,且有一定市场前景;借款人年龄原则上应在18周岁(含)—65周岁(含)之间。
(十)实施时间:文件印发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

二、切实满足脱贫人口信贷需求
(一)积极做好信贷投放。银行机构要根据脱贫人口的产业特点、生产周期、还款能力等实际情况,在符合政策、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准确开展评级授信,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优化业务审批流程,努力满足脱贫人口贷款需求。
(二)加强续贷和展期管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可续贷或展期1次,脱贫攻坚期内发放的扶贫小额信贷在过渡期内到期的,也可续贷或展期1次,续贷或展期期间各项政策保持不变,经办银行要合规审慎办理续贷或展期。已还清贷款且符合贷款条件的脱贫人口可多次申请贷款。
(三)合理追加贷款。办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后,对个别确有需要且具备还款能力的,可予以追加贷款支持,追加贷款后,单户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不得超过10万元,5万元以上部分贷款不予贴息,也不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四)创新信贷服务方式。鼓励银行机构基于脱贫人口生产经营数据,在保障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金融科技手段开发授信模型,推动开展供应链金融、批量授信、快速审批等信贷新模式,开展高效便捷金融服务。
 
三、有效防控信贷风险
(一)完善银行机构信贷管理机制。银行机构要健全完善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审批流程和内控管理,科学合理制定信贷计划,自主决策发放贷款,不过度强调获贷率,避免向不符合条件、没有还款能力的脱贫人口发放贷款。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及时准确掌握贷款资金流向。
(二)稳妥处置逾期贷款。监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扶贫(乡村振兴)部门等部门要全面监测掌握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及时提示风险,合力解决突出问题。银行机构要努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依法合规、积极稳妥做好贷款风险防控、清收处置等工作。
(三)健全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已建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机制的地区要在保持工作机制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动态调整,规范使用,积极做好风险补偿,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鼓励各地探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保费补贴等方式,引入政府性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担脱贫人口小额信贷风险,明确约定风险分担比例和启动条件。不得让贷款对象承担风险补偿、担保和保险费用,不得要求贷款对象提供反担保。
(四)规范信贷资金发放和使用。加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杜绝“搭便车”“户贷企用”等违规行为。对因个人主观恶意而调整出列、不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户,银行机构要及时收回贷款或转为农户贷款。对恶意拖欠银行贷款、存在逃废债行为的,要纳入失信债务人名单。
 
四、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
(一)促进脱贫人口融入产业发展。支持在脱贫地区培育发展县域支柱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为脱贫人口自主发展产业提供良好环境。充分发挥村两委、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作用,帮助脱贫人口选择合适的产业,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市场销售等方面培训。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提高脱贫人口发展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大力发展农业保险特别是特色农产品保险,深入开展大病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脱贫人口提供充足风险保障。
(二)推进脱贫地区信用体系建设。深入开展面向脱贫地区、脱贫人口的金融知识宣传活动,大力评选创建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户,广泛开展评级授信,提高脱贫人口信用意识,改善脱贫地区金融生态环境。
(三)坚持分片包干责任制。监管部门负责在脱贫人口数量较多的乡镇,指定1家设有网点的银行机构作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主责任银行,对脱贫人口实行名单制管理,确保应贷尽贷。
(四)持续开展银行基层机构与基层党组织“双基”联动。完善县乡村三级金融服务体系,提高金融服务脱贫人口能力。用好村两委、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等基层力量,协助做好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宣传、贷后管理等工作。
 
五、不断完善支持政策
(一)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监管部门要指导做好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投放和风险防范,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对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不良率高于银行机构各项贷款不良率目标3个百分点以内的,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价和银行机构内部考核评价扣分因素,督促银行机构落实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尽职免责制度。
(二)用好货币政策工具。人民银行要运用再贷款、差异化存款准备金等货币政策工具,支持银行机构发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
(三)强化财政资金撬动作用。财政部门要发挥好职能作用,各地要及时安排好财政贴息资金,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加大扶贫(乡村振兴)部门工作力度。扶贫(乡村振兴)部门特别是县级扶贫(乡村振兴)部门,要将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成果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及时向银行机构提供和更新脱贫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名单,做好组织协调、政策宣传、产业指导等工作。
 
六、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扶贫(乡村振兴)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政治担当,加大工作统筹、政策协调和信息共享力度,充分发挥工作合力。
(二)抓好贯彻落实。要广泛开展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培训,认真做好贷款统计监测和分析调度工作,建立定期会商和监测通报制度,深入开展监督检查,及时评估政策效果。
(三)大力宣传引导。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发挥典型引路作用,及时总结和宣传推广各地开展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

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乡村振兴局
2021年3月4日
 
 
关于开展2020年度融资担保增量降费及财金互动担保政策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担保(再担保)机构:
根据《财政厅 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实施推动小微、“三农”企业融资担保增量降费财政政策的通知》(川财金〔2020〕44号)和《四川省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川财规〔2019〕5号)有关要求,定于近期开展2020年度融资担保增量降费及财金互动担保政策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对象
在我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正常经营的融资担保机构;与省级再担保机构开展分险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省级再担保机构。
二、政策内容
(一)融资担保增量降费政策包括直担机构保费补助、省级再担机构保费补助、直担机构业务奖补、省级再担机构风险补偿等内容。
(二)财金互动担保政策中对直担机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风险补贴内容。
直担机构和省级再担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上述政策中的多项奖补内容。已按照川财金〔2020〕5号获得疫情期间保费补贴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不再重复享受本通知中的直担机构保费补助和省级再担机构保费补助。已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并享受了各项农业信贷担保奖补资金的政策性农业融资担保机构,不适用本通知。
三、奖补条件和标准
(一)直担机构保费补助。
对融资担保机构2020年新发生的年化担保费率低于2%的小微、“三农”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结合与省级再担机构合作情况,分段确定费率区间和补助标准给予递增补助,最高不超过年化担保金额的1.5%。
直担机构保费补助分段表

分段 年化担保费率区间(a) 补助标准(b) 补助系数
(是否纳入省级再担机构再担保业务)
1 1.8%<a<2% b=2%-a 1.15 1.25
2 1.6%<a≤1.8% b=2%-a 1.2 1.3
3 1.4%<a≤1.6% b=2%-a 1.25 1.35
4 1.2%<a≤1.4% b=2%-a 1.3 1.4
5 1%<a≤1.2% b=2%-a 1.35 1.45
6 a≤1% b=1% 1.4 1.5
保费补助额=b*补助系数*该笔业务年化担保金额
 
其中小微企业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等部门联合制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企业指直接服务于农村、农业和农民的企业。(下同)
(二)省级再担机构保费补助。
对省级再担机构2020年新发生的实际年化再担保费率在3‰以下的再担保业务,省级财政按再担保额的一定比例,将再担保费率分档补足到3‰。其中:对担保额在500—1000万元的小微、“三农”再担保项目,按照再担保额的50%给予补助;对担保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三农”再担保项目,按照再担保额的80%给予补助。
(三)直担机构业务奖补。
对融资担保机构与省级再担保机构2020年开展分险合作的、单户融资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三农”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省级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不超过融资担保机构年化新发生担保额的1%给予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奖补。
(四)省级再担机构风险补偿。
在2020年期间对合作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补偿业务,省级财政对单笔再担保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代偿补偿额的50%给予风险补偿;对单笔再担保额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代偿补偿额的55%给予风险补偿;对单笔再担保额500万元及以下的,按代偿补偿额的60%给予风险补偿。
(五)直担机构风险补偿。
市(州)、县(市、区)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在2020年期间向银行支付代偿额的,由市(州)、县(市、区)财政按最高不超过支付代偿额的10%给予风险补贴,省级财政按照市(州)、县(市、区)财政实际拨付资金的50%给予财力补助。省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在2020年期间向银行支付代偿额的,由省级财政按不超过支付代偿额的10%给予风险补贴。
对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分担项目的追偿收入,由各级财政负责按财政分担比例收回。
四、申报资料
(一)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需提供的申报资料
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
1.项目申报封面(附件1)。
2.项目申请报告。
3.2020年度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附件2)。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鲜章)。
5.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鲜章)。
6.2020年度直担机构保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3)。
7.2020年度省级再担机构保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4)。
8.2020年度直担机构业务奖补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5)。
9.2020年度省级再担机构发生风险补偿明细表(附件6)。
10.2020年度直担机构代偿明细表(附件7)。
11.经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的附件3、4、5、6、7中的担保业务、再担保业务、降费及代偿等情况。
12.申请省级再担机构风险补偿的,还须提供支付每笔代偿补偿的凭证(转账凭证)。申请直担机构代偿补偿的,还须提供支付每笔代偿的凭证(转款、扣款凭证)、银行对该笔代偿出具的代偿凭证。
13.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声明(附件8)。
14.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各市(州)需上报的资料
1.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文件。
2.市(州)申报项目情况汇总表(附件9)。
3.市(州)财政对直担机构代偿补偿项目已拨付补偿资金的凭证。
4.经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的融资担保机构填报的附件3、4、5、6、7。
五、相关要求
(一)各市(州)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辖区内(含扩权县)融资担保机构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申报。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直接向经济和信息化厅进行项目申报。
(二)市(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有效,对审核通过的申报单位公示无异议后,联合出具意见汇总报送经济和信息化厅。
经济和信息化厅对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审核、评审、公示工作,对市(州)报送情况开展复核工作。经复核,发现市(州)上报项目有审核不严的,进行通报批评;对未严格按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审计机构,通报相关部门;对融资担保机构多报、误报、违规造假等问题,视情节轻重,按多报业务对应奖补金额的至少2倍进行扣减,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本次申报奖补资格。
市(州)做好本级财政资金到位的督促工作。直担机构保费补助项目由省级财政承担70%,市县财政承担30%(其中成都市由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财政承担80%)。市(州)在收到省级资金后,及时、足额安排本级财政承担的补助金额,连同省级资金一道拨付融资担保机构,或转拨相关县(区、市)财政部门,再由相关县(区、市)财政部门拨付融资担保机构。
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于2021年3月26日(星期五)前向经济和信息化厅报送纸质申报资料一式两套,同步发送申报资料的电子文档。
(五)联系方式
联 系 人:产业金融处  武歆凯  王之佼  
联系电话:028-86263985  86265772 
邮   箱:jxwcjc@163.com
邮   编:610013
地   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东路66号

附  件:1.项目申报封面
    2.2020年度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3.2020年度直担机构保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4.2020年度省级再担机构保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5.2020年度直担机构业务奖补资金申请汇总表
6.2020年度省级再担机构发生风险补偿明细表
7.2020年度直担机构代偿明细表
8. 真实性声明
9. 市(州)申报项目汇总表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1年1月7日
 
附件:关于开展2020年度融资担保增量降费及财金互动担保政策申报工作的通知附件1-9.
 
 
 
 
 
 
关于开展四川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我省已实施兑付三年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为深入了解该项政策的执行效果,我厅委托第三方开展全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对象
入库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二、评估内容
详见四川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问卷。
三、评估要求
    (一)各市(州)组织库内融资担保机构积极填报评估问卷,获得国家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支持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必须参与评估。
    (二)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如实填报评估问卷,力求数据精准、单位无误,真实反映三年来降费情况及对今后降费政策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月2月9日前完成问卷后直接反馈至邮箱huangj@lhcis.com,并同步向市(州)报备完成情况。
    (三)因时间急任务重,请各市州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引导和督促工作。
联 系 人:产业金融处  武歆凯  王之佼
联系电话:028-86263985 86265772

附件:1. 四川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问卷(直担机构)
      2. 四川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问卷(再担机构)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办公室
2021年2月3日

附件1.四川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问卷(直担机构) 
附件2. 四川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政策评估问卷(再担机构)